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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何某甲,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
被告何某乙,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仅两月余,就于2013年6月20日在连江县民政局领证结婚,2014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原告在怀孕期间,经连江县医院产检认为胎儿可能患有脑部扩张,后经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检查认为胎儿脑部发育正常,但被告却要求原告打掉胎儿,并威胁原告如不打掉胎儿将来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责任。原告多次表示不同意堕胎。之后,被告就开始冷言冷语,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甚至殴打原告,丝毫未尽到丈夫的家庭责任。原告生下婚生子后即被迫外出打工。2014年8月8日,原告回到家中欲看望婚生子,但被告恶语相向,甚至殴打原告,原告当即报警求助,后原告伤情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原告也无法探视、照顾婚生子。综上,原告的所作所为已深深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婚生子尚年幼,由母亲抚养比较适宜。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未做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医院婴儿产时及产后记录、出院小结、分娩记录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生育婚生子何某丙的事实;4、连江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曾殴打被告、原告报警的事实。
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或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曾受过轻微伤,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0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领证结婚,2014年2月25日生育一子何某丙。婚后双方时有因琐事争吵。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现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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