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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林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郑晨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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