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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舞美设计,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12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寄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7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3年7月5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江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由连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传坤、段孝钢,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47年3月20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江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由连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子辉,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长伙,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出庭支持公诉,胡某某等19人的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雄、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二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发展唐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发展陈某乙,陈某乙发展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发展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又发展其他下线人员在连江地区组织传销活动。他们借美国ABCD公司名义,以www.abcdu.com网站为依托,以投资ABCD农业项目为幌子,介绍购买“ABCD财富网”的美国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团ABCD项目资产管理公司农业固定商品投资项目股票型合约(每单3万元,月息9分,每10天可收取红利900元)、牲畜合约(每单2万元,月息6分,每3个月可收取红利3600元)等农业合约,要求参加者以参与投资获得加入资格,以代理受益即推荐人发展下线时即可获取隔代下线投资总额的5%作为提成和高额投资返利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在连江县某咖啡厅等地,通过投影仪播放“ABCD财富网”农业投资的相关资料等宣传方式,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取得发展下线资格,按照发展下线人员资格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引诱他人参加并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项目,参加投资的下线人员直接或间接按被告人林某甲、杨某甲等人要求将投资资金存入被告人陈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23余万元。至2012年2月份,ABCD财富网突然关闭。导致下线人员遭受经济损失,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1、其没有介绍、发展唐某某进行投资,更不存在发展下线的事。2、ABCD项目及网站并不是他设置的。农业合约有两种,一种是美国注册的农业合约,一种是中国注册的股权合约,不能定性为同一种合约。3、其只是受邀到连江与人分享其参加第一届农商论坛的情况及其本人投资ABCD项目的事,不存在引诱的事实。4、ABCD集团国内帐户在网站上有显示,投资人投资后也取得相应的农业合约或股权,其没有要求投资人将投资款存入其指定的帐户。其只是把其所知的帐户给部分投资人,投资人有无将款存入该帐户,其并不知情。5、本案的损失是ABCD公司非法传销造成的,与其无关。其也将房屋抵押贷款后投资,不能以此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1、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发展下线人员,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实施了组织、领导活动,更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主观目的和动机。因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不能成立。2、被告人陈某甲并没有以骗取财物为目的,没有实施骗取他人财物行为,没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客观行为。本案涉及的所谓美国ABCD公司农业投资项目及原始投资操作,也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特征。因此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3、本案张某某、陈某丙、周某某等9名犯罪分子打着境外投资、高科技开发旗号,假冒或者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并在网站上发布销售境外基金、原始股等信息,诱骗群众向指定的个人帐户汇入资金,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匿,是一种典型的集资诈骗行为。而公安部经侦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张某某、陈某丙、周某某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存在争议和不同观点,且未经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最终司法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或判例作用。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在张某某等人集资诈骗中也是属于被害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人,应当同本案其他被害人一样,向犯罪分子控告起诉。因此,本案美国ABCD公司骗取投资款的犯罪行为应当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告人陈某甲也是集资诈骗犯罪的中受害者,其行为根据本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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