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006号(3)
8、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确切位置与情况。
9、连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甲因腹部外伤致肝挫裂伤出血(肝内血肿直径为6.6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甲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到案过程。
11、被告人陈某甲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早上9点左右,他和妻子王某甲在自己家门口洗路,邻居谢某甲站在家门前说:“你们整理自己门前的路,那门前的树也要拿去砍掉,不然树叶会落在我们家门前。”他妻子王某甲就说:“你们天天从我们家门前走,如果我们家的树要砍掉,那你们以后就不用从我们家门前过了。”接着谢某甲和我妻子相互对骂争吵了起来。争吵一会后,谢某甲和王某甲双方就用手去点对方。之后谢某甲就去拿家门前的一个小木板打了王某甲头部,然后就把小木板扔掉。王某甲很火,就和谢某甲扭打在一起倒在地上。后来谢某甲和他们夫妇二人拉扯在一起,他很生气就用力推了谢某甲一下,把谢某甲推倒在台阶上,谢某甲肚子有碰到台阶上。过了几分钟,王某乙就回到家门口了,王某乙没到一会儿,他弟弟陈某丙也到了。然后王某乙就骂他父母,陈某丙对王某乙说有事情好好说,不要骂他们父母。王某乙说骂了能怎么样,陈某丙急了就过去要打王某乙。这时,谢某甲和在场邻居陈某乙的女儿陈某丁就赶紧起来去拉陈某丙,他也赶紧抱住陈某丙,陈某丙没有打到王某乙。谢某甲和陈某丁在拉陈某丙时把陈某丙的短袖拉破了。陈某丙被劝住后就到他家门口了,这时谢某甲还在骂,还说陈某丙有本事就去打王某乙,并指着自己的胯下说:“你没本事就从我的胯下爬过去。”陈某丙听了很生气,就想过去打谢某甲,他赶紧又把陈某丙劝住了,王某乙的妹妹也在场劝陈某丙。然后陈某丙就到了他家换了件短袖站在门口。他有用力推了谢某甲一下,谢某甲家的台阶很高,谢某甲是扑在自己家那个台阶和走廊的夹角处,肚子好像有碰到走廊和台阶突出的尖尖的地方。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1、连江县医院病历、检验报告单;福州市传染病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嘱单、检验报告单;福建省立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嘱单、检验报告单,证实原告人谢某甲因伤治疗经过,其中在福州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个月。
2、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鉴定费发票1张、住院项目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谢某甲因本案受伤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50294.45元,花费伤残鉴定费用人民币1000元。
3、连江县浦口镇官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官坂镇洋尾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谢某甲平时从事渔业生产,其父母生育三男两女;其中父亲谢某乙1929年10月24日出生,母亲林某甲1935年1月29日出生。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甲外伤致创伤性肝破裂出血,伤后行保守治疗,损伤达十级伤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邻里琐事纠纷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7258.81元,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25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海云
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
人民陪审员 徐延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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