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连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位于连江县家中,因与其父亲张某乙关系不和,且向其要钱未果,便用打火机将一楼房间内的双人棉质沙发点燃,后被张某乙用水扑灭。
2014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回到家中,向其父亲张某乙要钱未果后,先是摔砸一楼厨房内的碗筷、桌子、电磁炉等物品,后又用打火机将一楼房间内的毛巾和被子点燃,又被张某乙用水扑灭。当天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吃过午饭后回到家中再次向其父亲张某乙要钱未果,即先是用打火机将一楼门口的双人棉质沙发点燃,后又用打火机将二楼房间内的木质墙壁点燃,均被张某乙用水扑灭。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放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连江县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家庭矛盾,多次在家中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2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代理审判员 张炎梅
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