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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址重庆市万州区。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牵引车后挂挂车在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与毗屯村交叉路口附近倒车过程中碾压到骑行自行车摔倒的被害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双方约定,事故赔偿由赔偿权利人另行向车主和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一张;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予以履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 陈能正
人民陪审员 兰秀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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