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刑初字第331号(2)
2、证人庄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初一天,他与几个朋友在连江县黄岐镇“兴海音悦会所”唱歌。玩到22时许,几个朋友说要吸食K粉,他知道王某甲有贩卖K粉,就联系王某甲的电话号码要买一包K粉。大约过了半小时,王某甲打电话中叫他到往边防所的路上等,于是他下楼在“绿岛公寓”门口等。过了一会儿,一辆小车从他身边开过,在“绿岛公寓”往边防所方向三四十米处路边停下,他就走上前去,看到王某甲坐在副驾驶座上。王某甲看到他就把一包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拿给他,约有7克重,他就当场把1200元钱交给王某甲,之后双方就各自回去。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
3、连江县医院出院记录、CR检查报告单、病历记录单、医务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7日至9日在连江县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右跟骨骨折。
4、连江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2013年11月7日,连江县看守所因被告人王某甲左、右脚跟骨骨折,活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决定对其暂不予收押。
5、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尿样检测呈K粉阳性。
6、连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吸食毒品K粉,于2014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
7、连江县人民法院(89)连法刑字第0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1989年10月28日因犯走私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和吸毒人员庄某甲、庄某乙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下旬期间,联系交易毒品的通话情况。
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状况,以及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连江县医院主动向连江县公安局黄岐派出所民警投案,并供述其于2013年2月11日和4月初两次贩卖毒品K粉的犯罪事实,同日其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连江县公安局苔菉派出所民警因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其他贩毒事实在被告人王某甲黄岐镇海英街家中将其抓获。
10、被告人王某甲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绰号叫“老王”,从2013年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K粉至今。2013年2月上旬一天晚上21时许,庄某甲打他手机号码向他购买200元K粉,他们约好在黄岐镇海英街“后坪”的三岔路口交易。大约过了二十几分钟他到达“后坪”的三岔路口,庄某甲已在等他了,之后他交给庄某甲一小包装有1克K粉的塑料袋,庄某甲给他200元钱后就各自走了。2013年4月上旬一天晚上22时许,庄某乙拨打他手机号码向他买K粉,他问庄某乙在哪里,庄某乙告诉他在黄岐镇“兴海音悦会所”。大约半小时后,他开车到“兴海音悦会所”后打电话叫庄某乙到往黄岐边防所的路上等,到达后庄某乙就到他车旁,他将一袋装有6、7克K粉的塑料袋交给庄某乙,庄某乙给他1200元钱。
他的毒品是向福州“阿玛尼慢摇吧”内的场地经理购买的,他是想通过贩卖毒品赚钱,以便有钱供自己吸食K粉。他一般都是在半路上进行交易毒品,他没有到过娱乐场所交易毒品。2013年10月20日他因忘带钥匙去爬自家的围墙,不小心摔伤双脚跟骨。第二天他化名“陈依强”到连江县医院门诊。2013年11月7日他在医院向黄岐派出所投案,之后被监视居住在黄岐家中,期间他没有向他人贩卖过毒品。
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如下证据予以质证:
1、证人池某甲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王某甲邻居,在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只有一次看到王某甲双脚有白色石膏,被人背着进出,之后都没再见过王某甲了。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王某甲邻居,2013年10月份左右她有看见王某甲被两个人扶着走路,两只脚上有夹板固定。
3、证人叶某甲证言,证实他从2012年元月至今在连江县黄岐镇“海得利”KTV当全职保安。“海得利”KTV开设在二楼至五楼,可以通过楼梯或电梯上去。他不认识王某甲,也没在“海得利”KTV见过王某甲。
4、现场照片,证实连江县黄岐镇“海得利”KTV开设在“海得利”大酒店二楼至五楼,可以通过楼梯和电梯两种方式进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毒品氯胺酮达8.3克,得款人民币1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中旬至2014年2月5日期间四次贩卖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刘某甲。经法庭查明,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1月7日至9日因脚伤在连江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其投案后亦因伤被看守所暂不予收押,被监视居住,直至2014年5月。法庭审理中,其仍然行走不便。虽然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四起贩毒事实提供了证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而吸毒人员刘某甲等三人却证实王某甲2013年11月中旬到娱乐场所贩卖毒品时未使用拐杖等辅助工具,也未行动不便,显然与王某甲受伤事实不符,有违常理,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推敲。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意见具有合理性。故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黄岐“海得利”KTV包厢内四次实施贩毒的证据上疑点尚未得到合理性排除。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该四次贩卖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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