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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31号(3)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代理审判员  陈海云
人民陪审员  柳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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