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连江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世锦、陈捷渊,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颜世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淘宝网购买一支射钉枪及一根长管。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切割枪口、加装长管等方式改装该射钉枪,并用于外出打鸟。经鉴定,经改装的射钉枪为枪支。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在射钉枪未被公安机关搜到时,就告知侦查人员该枪被其做了切口。经口头传唤后,其第一份笔录就已经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王某某改造射钉枪用于捕鸟,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且当庭认罪。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淘宝网购买一支射钉枪及一根长管。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切割枪口、加装长管等方式改装该射钉枪,并用于外出打鸟。同年9月9日,公安民警在连江县丹阳镇坂顶村被告人王某某古厝厨房内查获经过改装的射钉枪。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经改装的射钉枪为枪支。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1、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9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扣押到改装后的射钉枪1支,射钉枪子弹7发。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连江县丹阳镇坂顶村柳坑自然村,中心现场为一古厝。
3、淘宝网购物记录,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购买一支射钉枪及一根长管。
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扣押的改装后的射钉枪认定为枪支。
5、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9日上午,连江县公安局民警通过市局情报称王某某通过淘宝购得一把射钉枪,要求对王某某所购的射钉枪进行例行检查。在走访检查中,王某某称其购射钉枪目的用于铝合金装修。后带民警到其家中交出所购得射钉枪接受检查。民警检查后发现王某某将射钉枪进行改装涉嫌违法。民警随即将王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讯王某某供述其在淘宝网购得射钉枪并进行改装后在丹阳镇坂顶村的柳坑山上打鸟。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等基本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晚,因他准备开一家铝合金装修店,就上网购买了一把射钉枪。后他收到一把射钉枪、一盒射钉枪子弹、一根加长的管。他通过淘宝聊天工具询问军工户外建材店如何改装成可以用于打鸟的射钉枪。军工户外建材店发给他一份如何改装的文件。他按照文件教程对射钉枪进行改装。又通过淘宝买了一个激光瞄准镜安装在枪管上。同年4、5月间他拿改装的射钉枪去坂村柳坑山上打鸟。因不好用,就将射钉枪放在他的古厝厨房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确认。结合以上的事实与证据,现就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到案说明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例行检查的情报来源于福州市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淘宝购得一把射钉枪这一事实认为其有涉枪违法犯罪嫌疑,才指令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例行检查。从被告人王某某淘宝网购物记录、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其不仅购有一把射钉枪,还购得一根长管。因此,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怀疑是有根据的怀疑,既被告人王某某有涉枪违法犯罪嫌疑。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搜得已改造过的射钉枪,说明公安机关此时已发觉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后在现场传唤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是在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被司法机关传唤后才如实供述其罪行,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理。因此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将一支射钉枪改造成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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