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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30号(2)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改装后的射钉枪1支,射钉枪子弹7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何吾勇
人民陪审员  游丽珍
人民陪审员  黄乐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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