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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0时左右,雷某某、李某某到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位于连江县敖江镇青塘村的纹身店纹身。雷某某在纹身过程中感觉疼痛,被告人沈某某便拿出甲基苯丙胺给雷某某吸食,并告诉雷某某吸食后会缓解疼痛。当晚,被告人沈某某还在其经营的纹身店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22日、10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敖江镇青塘村纹身店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李某某、雷某某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引诱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并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林黎明
人民陪审员  李 铣
人民陪审员  徐延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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