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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2014年6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转为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在下宫乡恒联码头工地因运石车插队问题发生争执,后段某某用拳头打向卢某某嘴巴,造成卢某某牙齿折断三枚。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段某某向卢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卢某甲、周某某、卢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察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卢某某牙齿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张锦生
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
人民陪审员  柳 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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