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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藉地连江县。2000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连江县公安局以无证驾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至连江县敖江镇上山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83mg/lOOml,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且无证驾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因连江县公安局已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周鸣杰
代理审判员 张炎梅
人民陪审员 陈清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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