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43号(2)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16时左右,其乘坐陈某甲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由定安村往琯头镇,当车行至长门隧道路段时,前方一部大货车(同向行驶)在其左侧超车并突然右转弯入右侧道路,陈某甲刹车不及致助力车与大货车右侧部位相碰,造成其与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方驾驶员在现场打了110电话,后民警到达现场,120救护车也到现场,其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
2、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福州某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冉某某是其的雇员,平时车辆管理与维修由冉某某负责,其负责找客户。
3、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概貌。
4、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冉某某准驾车型为A2,案发时是在有效期限内。
5、车辆转让协议、挂靠协议、行驶证,证实货车从唐佳盛转让给林某乙后,车辆挂靠在福州某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上所有人系该公司)。
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1)重型自卸车灯光系统前右位灯性能不合格、转向性能合格、事故前左前制动分泵皮碗漏气,导致整车制动效能降低,制动性能不合格。
(2)被害人陈某甲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属摩托车范畴,事故前整车灯光及信号装置的性能无法检查,转向、制动系统有效。
(3)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行驶的无车牌号二轮燃油车在本事故路段成小夹角相交时,前者的右侧中部与后者的前左部及其驾驶人陈某甲的身体左侧先发生过相碰撞,后者的左侧及陈某甲身体又被前者的右中、后轮碾压过。
(4)冉某某、陈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5)陈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7、连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8、被告人冉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0月16日下午3时许,其驾驶重型货车(该车车主林某乙,是林某乙雇佣其开车)从琯头粗芦岛往琯头长门石子场运石子,4时左右其的货车到达长门隧道的液化气场门口路段拐弯处,因该处拐弯的弧度大,从其驾驶的道上无法拐弯,其驾驶货车先向左打方向开到对向车道后又急向右打一把方向快速往长门石子场的支路转弯进去,当其的货车车头进入支路时,其感到其的车的后轮有车撞击的声音,其从车辆后视镜观望,看见一部燃油摩托车撞上其的货车右侧后轮部位,其急忙停车下车查看,看见其的车尾地上躺着一个年轻男性,车子右侧旁边的土堆上坐着一个男性青年在打电话,旁边还有一部燃油摩托车摔倒在路上。其用自己电话打110、120。一会儿民警到达现场把其带到公安派出所。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冉某某的身份情况。
10、抓获经过与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重型货车车主系林某乙,其雇佣被告人冉某某驾驶该车。该车于2011年6月1日起挂靠于福州某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林某乙每月要向该公司缴纳企业管理费。此外,林某乙还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2014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被害人吴某某与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林某乙于2014年11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已由林某乙赔偿吴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吴某某表示谅解。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乙、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林某乙赔偿辛某乙、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6万元(含案发后林某乙已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及强制保险费人民币11万元,现应实际履行人民币40万元,款分两期履行,第一期款人民币20万元已于2015年2月13日交付,第二期款人民币20万元已提存于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予以履行),原告人放弃要求福州某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辛某乙、陈某乙表示谅解。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
1、户口本及结婚证,证实原告人辛某乙是被害人陈某甲之妻。
2、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甲之亲生子。
3、常住人口登记表与户口本,证实被害人陈某甲之父母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08年12月24日死亡。
4、车辆挂靠协议,证实2011年6月1日乙方林某乙与甲方福州某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乙方的货车挂靠甲方。挂靠期限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企业管理费人民币400元。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货车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5日止。
6、流动人口详细信息,证实陈某甲于2013年8月8日起暂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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