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43号(3)
7、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与竣工验收报告、工地领款单等,证实陈某甲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一直在该公司承建的某某国际公园项目部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陈某甲于2013年5月9日手指受伤,同年11月5日领取医疗报销款。
8、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陈功英于2012年8月25日至今在本公司承建的某某国际公园项目部工作,月工资10000元。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
1、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其与伤者吴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其已赔偿吴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吴某某表示谅解。
2、2015年1月18日的收款收据一张,证实2015年1月18日其交纳给福州某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人民币20000元。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州某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
1、福州某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该公司性质、法人代表情况。
2、车辆代管协议,证实2013年6月1日,该公司与林某乙签订的车辆代管协议。协议约定林某乙的货车挂靠该公司,挂靠期限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林某乙每月应向该公司缴纳企业管理费人民币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的雇主林某乙已与被害人吴某某和陈某甲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及亲属表示谅解,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被告人冉某某予以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乙、陈某乙放弃追究福州某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福州某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肇事车辆有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乙、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乙、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含已先行给付人民币250000元,还应实际支付人民币20000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 王 霄
人民陪审员 余盛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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