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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江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2月12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余某甲的父亲余某乙与被害人徐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带上三把西瓜刀,并纠集同案人余某丙、庄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余某丁(已殁)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小车来到被害人徐某甲家,持石头、砖块砸被害人徐某甲家窗户玻璃。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父子闻讯赶到。被告人余某甲见状便伙同庄某某、吴某某等人从小车后备箱拿出西瓜刀追砍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造成被害人徐某甲小拇指受伤,被害人徐某乙面部、眼眶、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的父亲余某乙赔偿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陈述,证人魏某某、余某乙、余某戊、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连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前科材料,办案说明,到案说明,出生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为寻报复,纠集多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何吾勇
人民陪审员  柳 彬
人民陪审员  颜 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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