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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012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址:四川省射洪县。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先兵,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上午5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重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由罗源县往连江方向行驶,途经104国道连江县丹阳镇坂顶村“华鑫石材厂”门口上坡慢行警示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路况及时减速慢行,与被害人无名氏(女性,身份不明)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腹腔重要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
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相片资料凭证、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DNA鉴定报告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福建龙芝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书、营业执照、证明;《福州日报》认尸启事;到案经过、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海云
人民陪审员  林日光
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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