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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011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甲,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畲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兰某甲与被害人桂某甲因之前房屋相邻权纠纷在连江县黄岐镇长沙村又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后兰某甲父亲兰某乙、母亲池某某、妻子吴某某也加入参与打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兰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角铁将桂某甲头部打伤,又持一把菜刀将闻讯赶来的桂某甲的弟弟桂某乙、儿子桂某丙相继砍伤;兰某乙、池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殴斗过程中也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桂某甲因外伤致头部累计缝合创口10.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桂某乙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桂某丙与兰某乙、池某某、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兰某甲赔偿被害人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吴某某、兰某乙等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因邻里琐事纠纷,竟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兰某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海云
人民陪审员 兰秀芳
人民陪审员 陈爱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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