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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由连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填报虚假工作单位、工作收入、地址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第一支行申请到一张信用卡。自2011年7月8日起至8月25日止,刘某某持该信用卡恶意透支,其中本金人民币49918元。后刘某某通过改变电话号码、关机等方式逃避发卡银行的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刘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将其透支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0367.88元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申领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499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全部归还其透支的信用卡欠款本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  陈能正
人民陪审员  兰秀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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