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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甲,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连江县,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2月17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卓某甲因琐事纠纷,在连江县琯头镇壶江村上岐码头持械伤害被害人林某甲致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卓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卓某甲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卓某甲与其兄卓某乙在连江县琯头镇壶江村上岐码头与被害人林某甲及林某乙父子因口角引发打斗,后被告人卓某甲手持斧头殴打被害人林某甲致其前额受伤。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卓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6时许,他同儿子林某乙及陈某某等人沿壶江村上岐码头岸边寻找他家的小木筏。林某乙在卓某乙、卓某甲鱼排附近与二人发生争吵,卓某乙、卓某甲拳打林某乙。他过去帮林某乙,后陈某某将林某乙拉走。卓某甲手持斧头冲上来骂他,他见林某乙被打也冲上去。卓某甲用斧背对着他乱挥,斧背挥中他的额头正中央致他受伤。他瘫在地上,卓某甲压在他身上拳打他上半身,后被在场村民劝开。
2、证人卓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7时许,林某乙到壶江码头找东西,与他发生争吵。林某乙的父亲林某甲也过来骂他,他与林某甲父子发生推搡,后被人劝开。卓某甲持斧头和林某甲缠到一起,林某甲朝卓某甲身上挥拳。卓某甲持斧头乱舞,斧头柄打中林某甲脸部致流血。后林某甲被人扶走。
3、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7时许,他在壶江村上岐码头找竹排,与卓某乙、卓某甲发生争吵并对打。他父亲林某甲、舅舅也赶过来。他父亲见他被打就上前帮忙,他被他舅舅拉走。返回时看见他父亲手捂额头,才知道是被卓某甲持斧头打中。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7时许,林某甲、林某乙父子因找竹排与卓某甲发生争吵,卓某乙与林某甲父子对打。卓某甲持斧头想帮卓某乙,被林某甲夫妻拦住,三人在岸上推来推去,卓某甲持斧头乱扫。他看到林某甲头上流血。
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8时许,他看到林某乙开船去撞卓某甲兄弟船的船尾,船被撞坏。后双方又对打,被人劝开。
6、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7时许,卓某乙、卓某甲在船上与岸上的林某甲父子吵架,后卓某乙冲上岸和对方扭打在一起,被他拉开。他看见林某甲和卓某甲在旁边公园打起来,被人劝开。约过半小时,卓某乙的船被撞。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确切位置。
8、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甲因外伤致前额面部缝合创口达5.2厘米,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9、调解材料,证实卓某甲赔偿林某甲25000元,并取得谅解。
到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9月12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卓某甲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卓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卓某甲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7月9日刑满释放。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卓某甲身份等基本情况。
13、被告人卓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早上,他及卓某乙与林某甲、林某乙父子在发生口角。卓某乙与林某甲父子发生扭打。他持斧头上去帮忙。他手拿着斧头铁质的刃部,用木质的斧头柄对着林某甲夫妻乱扫,斧头柄扫在林某甲额头致其流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因琐事纠纷,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甲持械伤人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卓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卓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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