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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户籍地址:湖北省公安县,现暂住连江县。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服务员,户籍地址:湖北省公安县,现暂住连江县。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6月24日凌晨2时许、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其租住处客厅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田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代理审判员 陈海云
人民陪审员 李美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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