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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连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同案犯刘某某(已判刑)在连江县凤城镇临家宾馆客房内休息时因被害人方某甲说话声音太大将其吵醒而与之发生争执,方某甲甩了刘某某一巴掌后离开。刘某某即不满,打电话给同案犯邵某某(已判刑)让其纠集人员准备报复殴打方某甲。邵某某即从同案犯马某某(已判刑)的越野车上拿了砍刀、斧头和马某某、被告人吴某甲一同赶到临家宾馆与刘某某汇合。凌晨4时多,四人在宾馆大厅遇到携菜刀返回宾馆的被害人方某甲,即对被害人方某甲进行围砍,其中邵某某持砍刀、马某某持斧头,刘某某捡起方某甲身上掉落的菜刀,共同追砍方某甲,被告人吴某甲亦上前对方某甲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方某甲受伤倒地。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方某甲左肘右手锐器伤,其中左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伤情为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方某乙、池某甲、池某乙等人证言;同案犯马某某、邵某某、刘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病历诊断资料;连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纠纷,竟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兰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 铣
人民陪审员  徐延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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