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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022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兴县。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3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晚上22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车由连江县可门港往福州马尾方向行驶,途经104国道连江县江南乡“天兴汽配厂”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路况,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5月4日晚上22时许到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投案。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全颅崩解、变扁,左胫骨骨折,左足毁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裂挫创,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邓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相片资料凭证、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DNA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江县人民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投案自首证明、抓获过程、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海云
人民陪审员  林日光
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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