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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连江县潘渡乡贵安新天地文化街一饭店饮用啤酒和白酒后,驾驶小车在贵安新天地文化街27#店面门口调头时与游某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发生刮撞。接着游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88mg/lOOml,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游某某证言及辩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户籍、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周鸣杰
人民陪审员 杨明灿
人民陪审员 蓝祖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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