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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货车超载沙子自连江县浦口镇官岭村沿201省道开往琯头镇,途经浦口镇益砌村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行,与被害人段某某无证驾驶后载被害人武某甲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被害人武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即报警并在事故地点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1日,肇事车车主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武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同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及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武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性能报告、尸检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汽车衡过磅单、通话清单、调解书、谅解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何吾勇
人民陪审员 柳 彬
人民陪审员 颜 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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