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连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连江县坑园镇坑园村菜市场买早餐时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用脚踢翻被害人苏某某、曾某甲夫妇经营的早餐店门前的蒸包笼子,后被害人曾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各从店内拿起一把塑料椅子互相殴打致二人受伤。期间,被害人苏某某在拉扯张某某过程中被被告人张某某用塑料椅子砸伤头部。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苏某某损失人民币25000元,赔偿被害人曾某甲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坑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和解材料;证人郑某某、陈某某、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颜某某证言;被害人苏某某、曾某甲陈述;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周鸣杰
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
人民陪审员 李美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