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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凌晨0时30分,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沿连江县凤城镇816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陈第公园门口路段时,刮碰行人邵某某,造成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14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标准;被害人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户籍、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且在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周鸣杰
人民陪审员  谢 勇
人民陪审员  陈东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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