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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连江县苔菉镇附近路段时,因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遂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挥拳头将黄某某的鼻子殴打致伤。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人民币46000元,并取得黄某某的谅解。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北菱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和解材料;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周鸣杰
人民陪审员  谢 勇
人民陪审员  陈东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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