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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连江县。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肖某某在连江县苔菉镇后港“大金港”酒店附近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胺(冰毒)约0.2克,得款300元。
2、2014年9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连江县苔菉后港菜市场附近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胺(冰毒)约0.2克,得款300元人民币。
3、2014年9月25日,吸毒人员黄某某按照公安机关安排向被告人肖某某购买3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胺(冰毒),后公安机关在苔菉镇后港邦进电器店门口抓获准备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胺(冰毒)的肖某某,并从其身上扣押到甲基苯胺(冰毒)0.4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及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连江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测试报告;通话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胺(冰毒),共计0.8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微型电子称1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周鸣杰
人民陪审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朱厚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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