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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江县。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3日21时50分许,陈某某在朋友处喝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104国道丹阳高速路出口附近时与在此处准备掉头的原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3.23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2、2014年12月1日18时许,陈某某在家中喝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沿丹西线丹阳往蓼沿方向行驶至虎山村林某某家附近路段时,碰撞行人林某某,造成二轮燃油车损坏及林某某摔倒受伤的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属摩托车范畴,其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1.06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证人原某某、林某某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示意图、照片;户籍、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两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两次血液中酒精含量均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在驾驶中两次均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周鸣杰
人民陪审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朱厚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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