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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3年9月8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至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北门市场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2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被告人颜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何吾勇
人民陪审员  柳 彬
人民陪审员  颜 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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