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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江西省,现暂住连江县。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同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8时5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拖拉机严重超载水泥由连江县琯头镇开往连江县凤城镇,行驶至104国道2292KM+650M处时,与被害人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碰,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黄某某即报警并在现场向出警的公安人员投案。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中大型拖拉机注册信息栏、汽车过磅单、交通事故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林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及现场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周鸣杰
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
人民陪审员  李美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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