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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侗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贵州省镇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月31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0时05分,被告人黄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挂重型半挂车超载运载石板材,从罗源县沿104国道往连江县方向行驶,途径连江县丹阳镇信用社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周某甲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周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向连江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8万元。
另经查明:事故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江西泰鼎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车辆信息及驾驶资格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机动车辆实际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何吾勇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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