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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下旬及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陈某某二人在其位于连江县苔菉镇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肖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同案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被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黄某某还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  陈能正
人民陪审员  兰秀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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