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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1年7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连江县凤城镇,将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2014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连江县凤城镇,将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2014年10月17日18时,被告人黄某某和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连江县凤城镇交易毒品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办案说明、贩毒人员刘某某的犯罪证据材料;连江县人民法院(2011)连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计0.6克给吸毒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第三起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该起犯罪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代理审判员 张炎梅
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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