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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23号(2)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交)。
六、被告人黄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肖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牛某某、蔡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何吾勇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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