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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20号(5)
2013年1月10日下午5时许,他打电话给黄某甲说请黄某甲吃饭,并将欠黄某甲的钱还给黄某甲。后他与黄某甲在一个咖啡厅吃饭,将3.5万元钱还给黄某甲。黄某甲当时说借条没带出来,他说没关系。后借条由黄某甲自行处理。2007年5、6月,他找黄某甲转借三万元,期间还过一次利息和一万本金,还欠黄某甲二万元的本金。还款当晚黄某甲算了本息共欠3.5万元,他就还3.5万元给黄某甲。当时他老婆刘某己、朋友刘某乙有在场看到。
以上证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表示通话录音及现场录音所说的话是其所说,可以确认。结合以上的证据,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有以帮忙办理张某甲、张某乙提前释放,找关系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林某甲、张某丙的钱财。
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陈述,其共分九次被骗取人民币52万元。分别是:(一)2012年11月4日晚,任某某打电话说刘某甲让准备2万元和1000多元的螃蟹准备第二天去法院跑关系。第二天,林某甲在刘某甲车内将2万元和1000多元的螃蟹交给刘某甲。在连江城关刘某甲将黄某甲送到城关派出所附近下车,独自送黄某甲回家,并将螃蟹送给黄某甲。对于此节事实,(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约在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刘某甲打电话给她说让她亲戚准备现金2万元及十几次螃蟹给刘某甲先拿到连江法院内跑关系,将张某甲、张某乙先保出来。第二天,她通知林某甲与刘某甲在马鼻联通营业厅路段碰面。林某甲如何将钱交给刘某甲她不在场。林某甲回来后说和刘某甲一起到连江见到黄某甲。过几天刘某甲说案件不通过法院,她就向刘某甲要回2万元。刘某甲说钱用在做法院领导的关系,就没拿回来。(2)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刘某甲打电话说其人在城关,给他带几头螃蟹上来。当时他人在粮食局,便让刘某甲开车关送其回家,在车上见到林某甲并说了张某甲、张某乙的事。他答应问问熟人能不能帮上忙。后刘某甲将他送到国土资源局附近,下车将螃蟹送给他。(3)现场录音证实黄某甲曾对刘某甲说不要带林某甲等人来见其,刘某甲对黄某甲说因是亲戚,只是在送蛏和3.5万元时跟其见一下,后就没有将林某甲带上来。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林某甲确有给刘某甲钱,林某甲的陈述可以采信,认定此次被拿走2万元。(二)2012年11月13日,刘某甲说请连江县公安局领导吃饭,让林某甲送1.5万元到皇家大酒店。林某甲从张某戊处支1.5万元,于当天下午4时送到大酒店门口,在刘某甲车内将钱交给刘某甲。对于该事实,因张某戊未找到,未证实1.5万元的来源。该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三)2012年12月5日晚,刘某甲打电话说上次报到治安总队的材料没批。治安总队将材料直接送到劳教委员会,张某甲、张某乙都被劳教一年,要林某甲准备9万元于6日送到刘某甲家中去做劳教委员会罚款,免掉一年刑期放出来。林某甲带9万和任某某、陈某甲一起送到刘某甲家中四楼主卧室交给刘某甲。刘某甲说会将钱交给黄某甲办手续。约在同月13日晚,刘某甲打电话说张某甲、张某乙没被送到劳教委员会,被送到水头劳改场,先前交给其9万元已拿到水头劳改场罚款,叫林某甲再准备8.5万元作为张某甲、张某乙免于劳教的罚款和做关系费用。刘某甲说本来只要劳教委员会罚款,但材料被治安总队直接送到劳改场,劳改场也要罚款,所以其将先前的9万元给劳改场作为罚款,现劳改委员会还要罚款,一个人3.8万,两个人7.6万加上做关系的钱,要8.5万。后他和张某丙等人凑了8.5万元,并叫张某丙将钱送到刘某甲的家中。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刘某甲打电话说,黄某甲说福州市劳改委员会催着将张某甲、张某乙材料报过去,但水头劳改场一直没将材料送到劳改委员会,刘某甲叫他准备9万元送给水头劳改场领导,让水头劳改场早点把材料送到劳教委员会。他当时还问刘某甲是不是这次钱花一下就不用花了,刘某甲说是。他和刘某甲在电话中商量由张某丙先给刘某甲4万元,余下5万元由他在连江交给刘某甲,刘某甲说可以。同月21日下午1时许,张某丙打电话说已在刘某甲家中一层客厅内将4万元交给刘某甲。不久,他接到刘某甲电话,他叫刘某甲到连江城关建行总行拿钱。他从连江建行支行取完钱后就在银行门口刘某甲的车内,将5万元交给刘某甲。他当时跟刘某甲说想跟他一起去福州找黄某甲,刘某甲说黄某甲不想让太多人知道,不让他跟刘某甲去福州。在此段陈述中共送了三笔钱(1)拿9万元做劳教委员会罚款,免掉一年刑期。后被拿到水头劳改场做罚款。(2)8.5万元。因劳改委员会也要罚款,一个人3.8万,两个人7.6万加上做关系的钱,要8.5万。(3)9万元。因水头劳改场不将材料报给劳改委员会,要拿9万元到水头劳改场做关系。对于该事实,(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6日,她和林某甲、陈某甲到刘某甲家四楼,给刘某甲一个红色袋子装的9万现金及软壳中华香烟五条。(2)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刘某甲请他吃饭并将欠林某丁的钱还了。他和刘某甲等人在两岸咖啡吃饭。刘某甲拿4万元给他,说3万还欠款,1万作为接待费。该事实得到同去吃饭的刘某乙的证实。(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他将8.5万元给刘某甲时其妻子林某乙在场。其余只有其单独交给刘某甲。(4)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12月14日下午1时,她和她丈夫张某丙到刘某甲房子的一层大厅将8.5万元交给刘某甲。张某丙交给刘某甲的8.5万元中的4.5万元是她出面借的。(5)通话录音证实任某某让刘某甲将给劳教委员会的票据拿下来。刘某甲说到时会给她。任某某问刘某甲是不是劳动教养委员会没有单据,刘某甲说6万元有票据。任某某问刘某甲不是说劳改场、劳动教养委员会都花了钱。刘某甲说劳改场交3万8多,另外送几万。任某某问劳教委员会不是只送2万。刘某甲说差一点8万。劳改场送礼有8万,给了9万,黄某甲留1万请客。以上通话录音出现了劳改场3.8万(7.6万)、劳教委员会6万有票据、劳改场送礼8万等,钱数超过21.6万元。(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在建设银行附近向林某甲借了9万元。以上这些证据,可以印证林某甲所述被拿钱的理由及数额。因此林某甲陈述予以确认,认定这四次被拿走计26.5万元。(四)2012年12月27日,刘某甲说劳改委员会已将材料退回连江公安局。因连江县检察院不同意,没办法放人,叫林某甲拿2万元做关系。次日,林某甲叫张某丙送2万元到刘某甲家中。对于此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予以佐证,可以互相印证,予以认定。(五)因检察院不同意,需做副检察长的关系。2013年1月7日,林某甲、张某丙各出7万元计14万元,由张某丙送到刘某甲家中。对于该事实,(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亦印证了林某甲所述事实。(2)任某某与刘某甲的通话录音体现有送钱给检察院。(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月3、4日,他向林某甲借6万元。第二天,林某甲叫张某丙、林某乙拿6万元到他家交给他。分析以上证据,由于该时间段只有送14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可以证实其有收钱,只是数额不对。由于被告人刘某甲始终否认诈骗事实,而有证据证实其有诈骗行为,因此倾向采信林某甲、张某丙的陈述,且二人陈述送钱事实亦可得到印证,认定此次被拿走14万元。(六)2013年1月23日,刘某甲通知案件已移到法院,要6万元给法院做押金。25日晚,刘某甲通知第二天将押金送到刘某甲家。26日,张某丙将6万元送到刘某甲家中交给刘某甲。对于该事实:(1)张某丙陈述证实此事。(2)在任某某与刘某甲通话录音中体现刘某甲曾说“连江压金6万有单单,一年以且会退回去”。该证据可以印证林某甲所述事实。因此本节事实证据充分,可以确认。认定被拿走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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