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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6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尤某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2年9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决定监视居住。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尤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上午8时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属“恒顺达1号”挖泥船、“恒顺达2号”清淤船在连江县下宫乡恒联码头配套进行挖泥清淤作业。下宫乡鲍鱼养殖户认为上述挖泥清淤作业会造成鲍鱼死亡,因此包括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尤某某在内的众多鲍鱼养殖户聚集在恒联码头商议阻扰施工。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在码头上组织、指挥众多养殖户登上渔船到“恒顺达1号”挖泥船上阻扰施工,被告人吴某乙、尤某某积极参与并带头登上挖泥船,采取谩骂、威胁等方式阻扰挖泥船施工,造成“恒顺达1号”挖泥船、“恒顺达2号”清淤船停工至同年7月12日。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尤某某等人上述阻扰施工行为造成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6370元。
2012年8月29日至9月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乙又三次伙同连江县下宫乡下宫村部分村民到连江县下宫乡恒联码头工地填土石方施工、预制场等处,采取阻扰施工车辆通行或者谩骂、威胁施工人员的方式阻扰施工,造成恒联码头工地停工。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郑某某、叶某某、陈某甲、潘某甲、陈某乙、江某某、周某甲、陈某丙、李某甲、郭某某、焦某某、吴某丙、刘某甲、黄某甲、冯某某、陈某丁、成某某、丁某甲、陈某戊、蔡某某、王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卢某某、潘某乙、汪某某、王某乙、黄某乙、周某乙、丁某乙、朱某某、陈某己、吴某丁、陈某庚、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林某甲、陈某辛、陈某壬、吴某壬、陈某癸、吴某癸、黄某丙、吴某子、黄某丁、兰某某、杨某某、陈某子、张某丙、陈某丑、陈某寅、吴某丑、李某丙、吴某寅、黄某戊、张某丁、林某乙、吴某卯、陈某卯、吴某辰、陈某辰、蒋某某、刘某乙、林某丙、刘某丙等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连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租船合同、施工合同、施工监理合同;连江县可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簿、货船适航证书、防止油污证书、船舶载重线证书等;“恒顺达1号”挖泥船、“恒顺达2号”清淤船工作日志;停工费用明细表、船员工资表、施工班组停滞人工费情况表;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连江县人民政府文件、福建省交通厅文件、福建省环保局文件、国家海洋局文件、福建省发改委文件、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连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尤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码头建设生产,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可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尤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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