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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连江县安凯乡、江南乡等地非法组织他人参加会额为人民币500元到2000元不等的民间标会四道,组织会员达一百余人,共非法吸收会员会款人民币3264135元。上述四道会道均于2013年7月底倒闭,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具体会道情况如下:
1、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25日,会额500元,总名数72名,已标45名;其中:会首参会11名,实际会首标会16名。总标会金额为人民币1271950.00元,其中:会首总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52800.00元,会首实纳会款为人民币228230.00元,吸收会员存款人民币1043720.00元。
2、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会额2000元,总名数48名,已标23名;其中:会首参会8名,实际会首标会7名。总标会金额为人民币1648590.00元,其中:会首总中标金额为人民币529450.00元,会首实纳会款为人民币286410.00元,吸收会员存款人民币1362180.00元。
3、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会额1000元,总名数55名,已标17名;其中:会首参会11名,实际会首标会6名。总标会金额为人民币694150.00元,其中:会首总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53360.00元,会首实纳会款为人民币144840.00元,吸收会员存款人民币549310.00元。
4、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会额500元,总名数80名,已标12名;其中:会首参会8名,实际会首标会7名。总标会金额为人民币345815.00元,其中:会首总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02740.00元,会首实纳会款为人民币36890.00元,吸收会员存款人民币3089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未标会会员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并已按协议还清未标会会员会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丙、刘某某、邱某某、陈某丙、吴某丁、李某某、廖某某、吴某戊、吴某己、颜某甲、吴某庚、陈某丁、黄某某、吴某辛、阴某某、杨某某、陈某戊、颜某乙进等人证言;会单、会道标会数额明细表、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查询存款通知书及详细清单;申请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组织民间标会四道,吸收会员会款达人民币3264135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已还清未标会会员会款,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何吾勇
代理审判员  陈海云
人民陪审员  李 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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