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刑初字第373号(2)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七、被告人谢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八、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谢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缪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郑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谢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何吾勇
代理审判员 陈海云
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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