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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梁平县,现住连江县敖江镇青塘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5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连江县的出租屋内与老乡吃饭,其间,被告人蒋某某喝了两瓶啤酒及一两左右的白酒。当晚10时45分,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往凤城镇北岳大厦附近帮老乡拿东西,途经北岳大厦十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07mg/lOOml血,系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何吾勇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熊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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