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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连江县。2013年11月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海燕,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倪某某开始在连江县凤城镇文山北路5号太一新天地经营尖东港货店,店内亦有销售进口药品。2014年9月25日9时许,连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店内共计扣押到进口“正露丸”等药品共计29种51盒。经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系未经批准进口药品,按假药论。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工商营业执照;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正露丸”等30批次产品认定的批复;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进口药品29种51盒,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 林日光
人民陪审员 陈能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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