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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址:湖北省洪湖市。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一辆重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连江县琯头镇往连江城关方向行驶,至连江县江南乡路段调头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及坐在副驾驶座上的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李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史某某、货车车主郑某某及赵某某均与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郑某某与赵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家属人民币50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许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车辆入户合同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 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 刘政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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