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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0时25分许,连江县村民肖某甲夫妇因房子装修事情,和兄弟肖某乙夫妇发生口角并打架,双方互有损伤,后均至连江县医院治疗。因肖某乙是被告人孙某某儿子张某某的女友肖某丙的父亲,当晚11点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便与朋友郑某某、林某甲等人到县医院看望肖某乙夫妇。在县医院急诊楼二楼拍片室门口处,被告人孙某某和肖某甲妻子、女儿等因言语不和,发生扭打。被告人孙某某的朋友郑某某、林某甲等人帮忙劝架,并去推搡肖某甲妻子、女儿等。被害人林某乙(肖某甲女儿的男朋友)到拍片室门口见此情形,也参与打架,被告人孙某某打中其鼻梁部致使鼻骨骨折。被告人孙某某的头部、手部、腿部等部位也有被打受伤。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投案。
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林某甲、郑某某、肖某乙、吴某甲、张某某、肖某丁、肖某丙、肖某甲、吴某乙、肖某戊、肖某己、黄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林某乙、孙某某伤情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纠纷竞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
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代理审判员 张炎梅
人民陪审员 蓝祖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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