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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与朋友在连江县凤城镇“壹号公馆”KTV包厢内喝酒唱歌,期间喝了约三、四瓶百威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从龙芝商业广场停车场驾驶小车离开,到“壹号公馆”KTV门前时被人拦下并报警,民警到场后当场抓获被告人庄某某。经检验,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50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某某证言;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广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代理审判员  陈海云
人民陪审员  柳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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