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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94号(2)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六、被告人张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兰某某、林某甲、魏某某各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  黄乐永
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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