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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2001年7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鸿翥,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害人滕某某向陈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后,两次偿还部份款项但仍未将余款还清。2013年5月3日21时许,同案犯张某乙(已判刑)在连江县凤城镇凤都酒店大厅里向被害人滕某某讨要其欠陈某某的余款未果,便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滕某某拖至酒店门口殴打,致被害人滕某某左眼球破裂。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滕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滕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某陈述;证人曾某甲、曾某乙、邱某某、林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连江县凤城镇凤都酒店监控视频;连江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滕某某门诊病历;连江县人民法院(2001)连刑初字第188号、(2014)连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调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他人欠款纠纷,竟结伙故意殴打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予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 王 霄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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