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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甲,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乙,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09年1月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连江县。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等四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等四人及辩护人林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郑某某、董某某及同案人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连江县城关“壹号公馆”包厢内唱歌,因柳某乙嫌包厢内空调温度太高,经服务员多次调整仍不满意,KTV主管王某某便到场向柳某乙解释,柳某乙借着酒性动手摔了王某某一巴掌。柳某甲见此情景,马上站在茶几桌上手持啤酒瓶砸王某某头部,致使王某某受伤流血倒在沙发上。后柳某乙、柳某甲、郑某某、董某某等人继续对王某某进行围殴。期间,柳某甲、柳某乙、董某某、郑某某等人为了阻止KTV工作人员陶某某、陈某甲等人进入包间解救王某某,肆意用啤酒瓶、水果盘、烟灰缸等打砸工作人员及包间内设施。郑某某还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在场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被迫退出包间后,柳某甲、董某某等人将包厢大门堵住,直至公安人员到场。柳某甲、柳某乙、郑某某仍旧情绪激动,继续辱骂、砸打王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制止。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锐器创,且因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被害人陶某某颈部、手臂部等处擦挫伤,陈某甲头部锐器创及左手擦划伤,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法庭审理中还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其中柳某乙赔偿29万元、柳某甲赔偿1万元、董某某赔偿2万元、严某某赔偿10万元),三被害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郑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陶某某、陈某甲陈述;证人陈某乙、李某甲、张某甲、饶某某、李某乙、陈某丙、张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连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伤情鉴定结论;手机通话记录、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郑某某、董某某等人酒后逞强耍横,在公共娱乐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乙有主动报案,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虽然被告人柳某乙案发当晚确有向110报警,但从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报警内容为连江壹号公馆老板打人。现场证人证言与各被告人供述证实,公安人员到场时,被告人柳某乙等人仍在打砸对方,后才被制止。因此,其行为不具有投案的自愿性与主动性,不符合立法上对“自动投案”的规定,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乙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郑某某、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予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柳某乙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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