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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406号(2)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兰丽群
人民陪审员 柳 彬
人民陪审员 张师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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