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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2003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6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连江县凤城镇莲荷西路北岳大厦对面公交站人行道边被连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里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3小包和疑似海洛因的白色颗粒6小包以及吸毒工具。
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查获的13小包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小包白色颗粒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经连江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测试,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29.97克,海洛因共计0.82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池某某证言;检查笔录、毒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连江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测试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3)晋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9.97克、海洛因0.8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9.97克、海洛因0.823克,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 林日光
人民陪审员 陈能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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